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聲請選任協興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協興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隆公司)之債權人,承蒙鈞院94年度執字第3732號受理強制執行事件在案,因協興隆公司董事長甲○○業已被宣告破產,依法不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協興隆公司雖已登記核准解散在案,甲○○因已破產,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0條經理人消極資格之規定,認為甲○○亦不得為清算人致強制執行程序現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選派臨時管理人,以便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32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書、協興隆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3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協興隆公司92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此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制訂本條條文,使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第24條、第3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股份有限公司若已解散者,應行清算,並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於執行同法第84條第1項所定之清算事務時,由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原有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因而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即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協興隆公司已於92年10月31日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經核准,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2329029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協興隆公司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依清算之相關規定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又查協興隆公司已於92年10月20日召開股東會選任甲○○為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卷足憑,聲請人如認甲○○因破產無法擔任清算人,亦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自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