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連同包裝袋肆只(驗餘合計毛重叁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8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89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刑期3年7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9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87年及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55號為免刑判決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7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1樓之11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7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1樓電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包連同包裝袋4只(驗餘合計毛重3.46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1311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包(驗餘合計毛重3.46公克)連同包裝袋4只、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連同包裝袋4只(驗餘合計毛重3.46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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