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9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民國97年1月30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
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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