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係丁○○之遠親(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告訴乃論親屬),並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大義里九鄰山腳七三號之宅院內(不同棟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持不詳之工具,以踰越丁○○房屋防閑窗戶之方式,竊取丁○○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置放於上址另一房屋內靠客廳沙發組桌上之內有身分証、汽車駕照、健保卡、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 亞太 量販店量販卡、友人陳
佩瑜等寄放之身分証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一枚以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元與電話卡一張之皮包一個,得手後將現金花用迨盡。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六路交岔路口萊爾富超商前,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加以盤查,因而查獲其竊取丁○○失竊之前述皮包,並起出除上述現金七千六百元、電話卡外之其餘贓証物品。並基於: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証述綦詳,⑵証人丙○○之証述,⑶被告與被害人有親戚關係並非形同陌路,倘真於凌晨拾得上開皮包大可立即敲門歸還,而無逕將該皮包隨身攜帶迄同日上午十時許仍在外閒逛之理等三項論據,因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乙○○始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上述皮包一只係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丁○○上開住處前空地拾得,撿得該皮包時裡面已無任何現金,曾將拾得皮包乙節告知其兄甲○○,甲○○隨即表示稍早時已發現該只皮包掉落在丁○○家門口等語,伊思量當時已屬深夜,丁○○及其家人又均已入睡,為免打擾丁○○家人兼防他人又拾取皮包內之証件供作不法犯行,乃將該只皮包隨身攜帶待丁○○起床後再行交還,不意當日上午十時許與友外出遇警盤查致生誤會,伊並無竊取該只皮包等語。
四、經查:
(一)証人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警詢時,對於上開皮包內之物品固已証述綦詳,然而對於該只皮包何時、如何失竊乙節,則表示「我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早上八時許左右,在我家裡客廳拿皮包才發現皮包不見遭竊,可能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就遭竊的。」、「我皮包放在客廳沙發桌子上,該桌子是靠近窗戶,竊嫌可能是從窗戶著手竊取。」等語,是証人丁○○對於其所有之上開皮包如何失竊?顯然未親眼目睹而不知情,尚難認為被害人丁○○已明確証述被告於上揭開時、地竊取皮包甚明。
(二)証人丙○○固於偵查中証述:「我是聽 素玫 及我二女兒 鄭素貞 講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點半左右放在客廳靠窗戶邊的桌子上,是因她們二人晚上要睡覺時忘了拿到樓上去放」、「(問:該客廳桌子離門窗多遠?)大約一百五十公分左右」、「我自己曾經鑰匙放在該桌上,用竹子打開該窗戶把鑰匙勾出來,是有可能逾越窗戶竊取」等語,此亦僅在說明丁○○所有之上開皮包,可能遭人以類似竹杆之物逾越窗戶勾出竊取而已,至於該只皮包係由何人、何時竊取?証人丙○○亦未目睹竊盜經過,自無僅憑証人丙○○上開証述內容,遽認定該只皮包確為被告所竊取。
(三)⑴丁○○及其家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即已入睡等情,已據証人丁○○、丙○○証述綦詳,堪認屬實。是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拾得該只皮包後,因見丁○○家人均已入睡,為避免打擾丁○○並防止他人拾取該皮包內証件作不法使用,因而將該只皮包隨身攜帶以待丁○○起床後歸還等語,即與上開証人証述丁○○家人入睡時間相符,且與常情無違。⑵被告辯稱伊當日凌晨拾獲丁○○皮包後返回住處,曾將拾獲皮包情事告知其兄甲○○,甲○○隨即告知伊稍早時已發現該只皮包散置於丁○○家門口等語,核與証人即被告之兄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証述:「‧‧‧因我撿到的時候就丟在他家門口,後來隔一、二小時我弟弟回來說他撿到壹個皮包,我告訴他皮包不要撿那個是丁○○的,因為那是我丟回去的,我有叫他拿回去,他說明天早上再拿給丁○○‧‧‧」、「(問:丁○○的皮包是什麼顏色?)棕咖啡色類似毛絨布」等語,大致相符。⑶又証人甲○○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所繪製丁○○所有皮包尺寸規格及証述皮包顏色,確均與丁○○所有上開皮包相符等情,亦據証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同年月十三日審理時証述在卷,並有証人甲○○、丁○○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三月一日審理時繪製之皮包尺寸規格圖示二紙在卷足憑,經本院再依職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傳訊証人即查獲被告持有丁○○皮包之員警 許永太 亦表示:「(問:皮包形狀是否記得?)一年了,不太記得,我筆錄上有記載是咖啡色的。形狀、大小不記得了」等語,堪認証人甲○○供述丁○○所有上開皮包之尺寸規格及顏色為真實。⑷証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經與被告隔離訊問時所繪製之皮包尺寸格式被告當日所繪製者不同,有該二紙皮包尺寸格式圖示在卷足憑,而被告事後對於上開丁○○所有之皮包尺寸格式則表示已不記得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繪製皮包規格與証人丁○○証述不符,堪認其供述對於皮包之規格尺寸已不復記憶等語屬實;而証人甲○○經本院隔離訊問時所繪製之皮包尺寸規格既與被告繪製者不同,亦顯見証人甲○○就上開皮包尺寸規格及顏色之証述內容,應無事先與被告串謀迴護之虞。⑸承上所述,証人甲○○供述丁○○所有之上開皮包之尺寸格式及顏色均與事實相符,且証人甲○○就有關該只皮包之尺寸格式及顏色之証述內容,客觀上應無與被告事先串謀迴護之虞,已如前述,準此足見証人甲○○証述於上開時地看見丁○○之皮包散落於住處門口以及被告告知拾獲丁○○皮包等情屬實,否則,証人甲○○如何能知悉丁○○所有上開皮包之尺寸格式及顏色?再參酌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將上開皮包放置於客廳桌子上,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持有該只皮包,其間相隔約有三、四個小時,客觀上確存有第三人以類似竹杆之器具伸入丁○○住處客廳內將皮包勾出竊取皮包內之現金後棄置於丁○○住處門口之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竊取丁○○皮包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為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証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另涉有竊盜犯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八號、第六三二一號、第六九二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號),因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既屬不能証明而應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難謂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判決,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