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炳彰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83號、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槍枝編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均沒收;乙○○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詎丙○○竟自民國95年年底某日起,未經許可,分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之製造槍彈犯意,先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高雄市○○○市○○○○○道具槍商店內,購入模型槍、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彈殼等各式零件後,復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其住處內,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工具,分別以貫通、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以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帽並以不明物質封口等方式,先後將其所購買之模型槍、金屬彈殼,各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有殺傷力改造槍枝,與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步槍、改造手槍)與將金屬彈殼改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2及
4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土造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其中3顆經鑑定後為改造子彈)而持有;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同時持有其於不詳時間另向不詳之人買得之制式子彈(詳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制式霰彈、制式子彈及編號6所示之9MM制式金屬子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9MM制式子彈),嗣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於95年年底某日寄藏於乙○○(詳後述)。
二、乙○○即丙○○之堂兄,其前於9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於96年4月2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詎乙○○尚在緩刑期間內,竟不知悔改,其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5年年底某日,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5樓住處,受丙○○之委託,予以寄藏如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等物,嗣於96年5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甲○○(現役軍人,另行簽移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警傳喚到案,向警方供出前曾受丙○○之委託代為尋找槍枝買主,隨即為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改造工具等物,員警又於96年5月12日晚上7時許,再持搜索票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5樓乙○○之住處執行搜索,復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丙○○所寄藏於乙○○住處之槍枝及9MM制式子彈,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均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規定,該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78928號「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印文件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卷附現場照片12幀,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及製造槍彈之工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該等扣案槍彈,經鑑定後,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及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其中12顆9MM制式子彈)所示之槍彈,均具殺傷力,其餘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鑑定情形所示(均無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78928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未具殺傷力槍彈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95年年底某日,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5樓住處,受丙○○之委託,予以寄藏如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改造手槍及9MM制式子彈,經鑑定後,認附表四編號1至2號所示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其中12顆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78928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9MM制式子彈(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另該當於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自行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40頁);另被告乙○○部分則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另該當於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自行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1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又以玩具模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次按製造槍枝、子彈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故著手製造後,在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前,均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而改造之槍枝、子彈,雖尚不具殺傷力,但既有改造行為,自應負製造未遂罪責(最高法院91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參照)。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丙○○先後製造數枝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製造目的(分別以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先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均各僅成立單純一罪,應分別以未經許可,製造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及未經許可,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行為論處。
五、又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步槍與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彈丸及金屬子彈彈殼等槍彈之主要零件之犯行,均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於製造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丙○○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7顆之行為(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因該17顆子彈均屬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處罰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論處。至於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六、按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評價。是本案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6頁),惟本案被告乙○○於95年年底某日,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5樓住處,受丙○○之委託,予以寄藏如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已如前述。該事實係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2顆之行為,因該12顆制式子彈,均屬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處罰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乙○○同時寄藏如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及9MM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七、查被告丙○○為00年0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丙○○犯罪時為有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逕行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對社會治安已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其改造上開槍枝、子彈數量非少(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改造後之槍枝、子彈多數具有殺傷力,危險性甚大,其惡性非輕,惟兼念及被告丙○○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應執行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乙○○明知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9MM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竟仍無故予以寄藏,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本不宜輕縱,其犯後坦承寄藏改造手槍、9MM制式子彈,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改造AR-15型步槍1枝(含彈匣1個)、半成品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編號
6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分別供其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該等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送鑑定時試射之土造子彈8顆(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試射子彈3顆、編號2所示之試射子彈1顆、編號4所示之試射子彈4顆)、制式子彈8顆(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試射子彈2顆、編號5所示之試射子彈1顆、附表四編號3之試射子彈5顆)及改造子彈3顆(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試射子彈3顆),經試射後均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堂兄,明知被告丙○○有維修改造槍枝之能力,竟仍基於幫助改造槍枝之犯意,於95年底某日,受不詳友人之委託,以不詳代價,將該友人所交付損壞之槍枝二支轉交予被告丙○○從事維修組裝,因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及5所示改造前之模型槍予被告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丙○○從事製造槍枝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未經許可幫助製造手槍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起訴事實均實在。我確實有因為別人的委託拿槍給 鍾穗霖 製造組裝」、「扣案的 烏茲 衝鋒槍、AR15步槍、RG800手槍是我在六合夜市買的,我買的時候是模型槍,沒有殺傷力,但後來這參把槍壞掉,丙○○就叫我拿給他,說他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只是代為收受其他人委託送修保養之改造槍枝給丙○○整理而已」、「(丙○○從事何種槍枝的工作?)修理、保養槍枝。別人委託我的槍枝都是解體的,我轉交給丙○○,看他有沒有辦法修好,如果有辦法修好就修好」、「他都是交解體的零件給我,我再轉交給丙○○組裝,組裝起來有無殺傷力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
166號卷第4至5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到你家扣到的烏茲衝鋒槍、AR-15步槍及RG800槍是誰的?)是我的」、「(之前在警訊中為何說這些槍枝都是乙○○給你的?)是我亂說的」、「(乙○○有無你槍枝給你,請你幫忙組裝、維修?)他沒有這種東西,所以他並沒有拿給槍枝給我維修等事情。因為我之前說他有拿給我組裝槍枝等話都是亂講的」、「因為我有槍寄放在他那邊,且他家裡我家很近,是要讓他知道這件事,希望他趕快把槍藏起來,因為那兩把槍有子彈,對我不利,在我這邊的手槍都是壞掉的,我希望乙○○趕快把槍藏起來」、「(烏茲槍、AR-15步槍及RG800槍,這些都是模型改造的嗎?模型槍如何取得的?)是模型改造的,模型槍大部分是到玩具店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是被告乙○○是否有交付模型槍與被告丙○○從事槍枝改造之事實,即非無疑。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故被告乙○○辯稱其並無幫助製造槍枝犯意之事實,自堪採信,合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蘇雅慧
一、丙○○部份:執行時間:96年05月12日10時50分起至11時50分止執行處所: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巷○○號槍彈鑑定書:⒍刑鑑字第0960078928號附表一:丙○○改造、持有之槍枝及半成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鑑定情形│備考│├──┼────────┼──┼───┼──────────────────┼──────┤│01│改造烏茲衝鋒槍│枝│壹│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以色列IMI廠MP│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1個)│││UZI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0000000000││││││槍管而成,彈室無法與槍管完全固定,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警局檢視報告││││││面積動能為95.0焦耳/平方公分│編號:61-1│├──┼────────┼──┼───┼──────────────────┼──────┤│02│改造模型槍│枝│壹│認係改造模型槍,由ROHM廠RG800型金屬│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1個)│││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0000000000││││││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警局檢視報告│││││││編號:61-4│├──┼────────┼──┼───┼──────────────────┼──────┤│03│改造手槍│枝│壹│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1個)│││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警局檢視報告│││││││編號:61-5│├──┼────────┼──┼───┼──────────────────┼──────┤│04│空氣步槍│枝│壹│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槍枝管制編號││││││氣體為發射動力,槍枝欠缺洩氣裝置,無│0000000000││││││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警局檢視報告│││││││編號:61-3│├──┼────────┼──┼───┼──────────────────┼──────┤│05│改造AR-15型步槍│枝│壹│認係改造步槍,由仿Colt廠AR-15型步槍│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1個)│││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000000000││││││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警局檢視報告│││││││編號:61-2│├──┼────────┼──┼───┼──────────────────┼──────┤│06│半成品改造手槍│枝│壹│認分係金屬滑套(欠缺槍機)、槍身及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乙個)││││0000000000│└──┴────────┴──┴───┴──────────────────┴──────┘附表二:丙○○改造、持有之子彈(彈殼)及半成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鑑定情形│備考│├──┼────────┼──┼───┼──────────────────┼──────┤│01│改造子彈│顆│參│認均係改造子彈,由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帽│試射3顆││││││並以不明物質封口而成,採樣試射參顆,│原屬子彈半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品項目。但經│││││││鑑定後,認係│││││││改造子彈,試│││││││射可擊發故單│││││││獨列出此項。│├──┼────────┼──┼───┼──────────────────┼──────┤│02│土造子彈│顆│參│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0.5mm金屬│試射1顆││││││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03│12GAUGE制式霰彈│顆│伍│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試射貳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04│土造子彈殼│顆│伍│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6.2±0.5mm金屬│試射4顆││││││彈頭,採樣試射四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05│0.45制式子彈彈殼│顆│壹│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試射1顆││││││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06│9MM金屬子彈│顆│參│認均係口徑9MM制式金屬彈殼及金屬包衣│││││││彈頭組合而成,經拆解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07│金屬子彈彈殼│顆│參│認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08│子彈半成品│顆│貳拾捌│㈠壹拾顆,認均係金屬彈殼。│試射3顆││││││㈡貳顆,認均係金屬彈殼前半段。│││││││㈢肆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㈣壹顆,認係金屬彈殼前半段。│││││││㈤陸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㈥貳顆,認均係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帽並以│││││││不明物質封口而成,均欠缺底火連桿,│││││││認不具殺傷力。│││││││㈦參顆,認均係改造子彈,由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帽並以不明物質封口而成,經試│││││││射參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三:丙○○改造槍彈枝工具┌──┬────────┬──┬───┬──────────────────┬──────┐│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鑑定情形│備考│├──┼────────┼──┼───┼──────────────────┼──────┤│01│底火│盒│壹│認分係口徑0.27吋及0.22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02│改造槍管│枝│伍│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03│改造滑套│枝│貳│認均係金屬滑套(欠缺槍機)││├──┼────────┼──┼───┼──────────────────┼──────┤│04│6MM鐵珠│包│壹│認均係金屬彈丸││├──┼────────┼──┼───┼──────────────────┼──────┤│05│12MM鋼珠│罐│壹│認均係金屬彈丸││├──┼────────┼──┼───┼──────────────────┼──────┤│06│導火索│罐│壹│││├──┼────────┼──┼───┼──────────────────┼──────┤│07│狙擊鏡│具│貳│││├──┼────────┼──┼───┼──────────────────┼──────┤│08│鑽孔機│檯│壹│││├──┼────────┼──┼───┼──────────────────┼──────┤│09│砂輪機│檯│壹│││├──┼────────┼──┼───┼──────────────────┼──────┤│10│改造槍械工具│批│壹│││├──┼────────┼──┼───┼──────────────────┼──────┤│11│游標尺│組│壹│││├──┼────────┼──┼───┼──────────────────┼──────┤│12│工業用釘槍底火彈│顆│參拾伍│││├──┼────────┼──┼───┼──────────────────┼──────┤│13│槍身零組件│批│壹│││├──┼────────┼──┼───┼──────────────────┼──────┤│14│電鑽│支│貳││起訴書誤載為│││││││1支│├──┼────────┼──┼───┼──────────────────┼──────┤│15│銅條│支│陸│││└──┴────────┴──┴───┴──────────────────┴──────┘
二、乙○○部份:執行時間:96年05月12日19時00分起至19時30分止執行處所: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5樓槍彈鑑定書:⒍刑鑑字第0960078928號附表四:乙○○改造、持有之槍彈┌──┬────────┬──┬───┬──────────────────┬──────┐│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鑑定情形│備考│├──┼────────┼──┼───┼──────────────────┼──────┤│01│改造手槍│枝│壹│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乙個)│││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咖啡色握把)││││││使用,研判具殺傷力││││││││警局檢視報告│││││││編號:62-1│├──┼────────┼──┼───┼──────────────────┼──────┤│02│改造手槍│枝│壹│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乙個)│││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黑色握把)││││││使用,研判具殺傷力││││││││警局檢視報告│││││││編號:62-2│├──┼────────┼──┼───┼──────────────────┼──────┤│03│9MM制式子彈│顆│壹拾參│㈠壹拾貳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4顆││││││採樣肆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壹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試射1顆││││││具撞擊痕跡,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註:此項分類│││││││⒈警局扣押物品目錄上寫│││││││⑴制式子彈6發│││││││⑵制式子彈7發│││││││⒉偵卷及本院卷扣押物品清單上寫│││││││⑴9mm制式子彈8顆│││││││⑵9mm彈殼5顆│││││││⒊鑑定報告上寫│││││││如上㈠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