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楊進吉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13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2月23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2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07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楊進吉僅攤還本息至95年5月4日止,嗣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訴外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務資料查詢單、牌告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帳務資料查詢單、牌告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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