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KI○○○三一七,附帶息票期數六至七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106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1張,而以93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在案,嗣因該張債票已屆清償期,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遂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13號提存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面額50萬元債票1張(票號:KI000317號,附帶息票期數6至7期)在案。茲上開債票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6號裁定、95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5113號提存書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6號、93年度存字第208號、95年度聲字第962號、95年度存字第5113號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