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壹台、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於民國95年
2月4日在高雄縣○○鎮○○路○○○號德晟鎮汽車材料行內,查獲負責人即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 」1台、IC板1塊及新臺幣1,820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25
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IC板1塊及新臺幣1,82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警卷第2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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