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上訴人 許秀玲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鄭文龍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董幸文 律師被上訴人 焦經國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金國美 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國美公司)於民國99年6月28日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年7月間,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第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631及其上同小段第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第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4,938(下稱北安路房地)為元大商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北安路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伊亦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元大商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房地抵押權)。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各自獨立,伊已清償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國美公司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元大商銀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244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嗣於105年7月27日以上訴人代金國美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由,將本金餘額6,128萬8,853元及利息、違約金暨相關一切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033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係因履行其與金國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懷恩 於105年5月4日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始清償系爭借款,不得於清償後再請求金國美公司償還。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該抵押權隨之消滅,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4日信託登記於訴外人 黃一脩 名下,該信託之實質權利為伊所有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抵押權係設定於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黃一脩之前,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同意就金國美公司對元大商銀所負債務,以1億1,400萬元為最高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北安路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系爭房地抵押權係共同擔保金國美公司向元大商銀之系爭借款,系爭房地抵押權不因被上訴人向元大商銀清償部分借款而消滅。金國美公司、陳懷恩曾於103年間向伊借款4,800萬元,金國美公司因而將北安路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許哲偉 ,並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北安路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金國美公司未清償上開借款,伊遂與金國美公司、陳懷恩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許哲偉得將北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或出售予第三人,以抵償金國美公司積欠伊之債務,金國美公司及陳懷恩須將北安路房地騰空移轉占有予伊後,伊始須為金國美公司代償系爭借款。許哲偉雖將北安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施純津 ,惟金國美公司拒絕騰空北安路房地,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代償系爭借款。金國美公司未騰空北安路房地,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4,800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本金餘額之遲延利息、破壞房屋暨權利瑕疵之損害賠償,共計3,458萬8,082元,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為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縱認北安路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依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房地抵押權對系爭借款應分擔之金額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適格。
次查金國美公司於99年6月28日向元大商銀借貸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其並於同年7月5日為元大商銀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為擔保。元大商銀於105年5月19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斯時金國美公司尚積欠元大商銀本金6,194萬4,776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金國美公司、被上訴人對元大商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1,800萬元範圍內所負之借款、保證債務在內,有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金國美公司向元大商銀借貸系爭借款時另為元大商銀設定之北安路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與系爭房地抵押權為共同擔保性質,系爭借款餘額本息暨違約金債權,為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金國美公司及陳懷恩係於103年9月間向上訴人借款4,800萬元,金國美公司並於同年9月23日為上訴人設定北安路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於同年9月25日將北安路房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胞弟許哲偉。金國美公司、陳懷恩與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第2條約定,上訴人得指示許哲偉將北安路房地移轉給上訴人或交由上訴人出售第三人,以抵償借款,金國美公司及陳懷恩積欠上訴人之款項,視為全部抵銷,雙方不得再向對方要求任何款項,倘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自己或出售第三人,應負責清償北安路房地向元大商銀所積欠之款項,有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託契約相關約定事項、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足據。許哲偉於105年5月10日以1億4,200萬元之價格出售北安路房地予施純津,復變更買賣價金為1億3,700萬元,依約施純津應負責清償北安路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許哲偉於105年8月3日將北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施純津,系爭借款於105年7月27日全數結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於指示許哲偉將北安路房地出售予施純津後,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代償系爭借款完畢。上訴人已代金國美公司清償系爭借款,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系爭房地內物品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置清空,自無從以金國美公司及陳懷恩未於10日內自動清空放置於北安路房地之物品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其聲請勘驗北安路房地有無清空,核無必要。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金國美公司及陳懷恩如將北安路房地移轉給上訴人或交由上訴人出售第三人,以抵償借款,金國美公司及陳懷恩積欠上訴人之款項,視為全部抵銷,雙方不得再向對方要求任何款項,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自己或出售第三人,應負責清償北安路房地向元大商銀所積欠款項。元大商銀將系爭房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為系爭債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存卷可據。上訴人抗辯伊對金國美公司尚有懲罰性違約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共計3,458萬8,082元,縱屬實在,亦非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信託人,系爭房地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上訴人以該抵押權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侵害伊之權利,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次查金國美公司、陳懷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許哲偉若將北安路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或出售予第三人,以抵償借款,金國美公司及陳懷恩積欠上訴人之款項,視為全部抵銷,雙方不得再向對方要求任何款項,上訴人並須負責清償金國美公司積欠元大商銀之系爭借款。許哲偉嗣將北安路房地出售予施純津,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確定為系爭債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應負清償元大商銀借款義務之人既為上訴人,其自不得於清償後再請求金國美公司、陳懷恩償還系爭債權,其對金國美公司、陳懷恩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陳麗芬法官黃書苑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