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黃慶龍 被上訴人 王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上訴人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但被上訴人違規併排停車,以致乘客開啟右後車門而肇事,亦為肇事原因,又被上訴人車輛之右後座乘客開啟之後車門邊,與上訴人車輛之照後鏡併平,兩造車輛是平行線,故上訴人由左前或左後照鏡很難發現被上訴人所載乘客瞬間開啟後車門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載乘客是開啟最大右後車門,未以兩段式開啟,且違規併排,致碰撞上訴人車輛之左前後照鏡,而上訴人車輛當時之正前方有車輛稍稍起步,故上訴人車輛之左前照後鏡內根本看不到被上訴人車輛,又如何能注意到被上訴人併排且大開啟之右後車門?另兩造車輛均僅在一至三秒間移動,上訴人是直向微移,被上訴人後方乘客亦在一至三秒間開啟後車門,因而肇事。因此,基於以上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審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上訴人僅應負20%之肇事責任等語。
三、經查,小額事件中所規定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指謫為不當,而此部分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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