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紹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第6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紹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紹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8日下午3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紹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勘察採
證同意書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供稱毒
品來源為 張碧華 ,嗣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將張碧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名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然觀諸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及監聽譯文可知,警方於詢問被告前早已發覺張碧華涉嫌販毒罪嫌及調查,尚難認係依據被告供述而查獲,爰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本應戒絕毒
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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