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爰審酌被告甲○○年富力強,應思上進,竟動輒對人以暴力相向,惟其素行尚佳、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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