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О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亦已分別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再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市○○街○○號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合計淨重0‧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上開扣案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且所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又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第一級毒品係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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