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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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成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之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甚詳,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上開規條文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成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該判決正本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之事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上開刑事判決於107年5月9日即確定,上訴人遲至108年2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亦有狀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為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觀諸上訴狀意旨,乃指摘前開判決恐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由於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則此節應屬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之情況,然非常上訴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有提起之權限,是被告應循其他適法之途徑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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