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富於民國107年1月1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街上,其明知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柏油道路、天氣晴朗、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在自由街與中興路交叉路口疏未注意告訴人 蘇宏凱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中興路上,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進入中興路,致使告訴人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3、4、5、6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