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42、5042、6892、6893、8083、25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坦認不諱,且未知悉其餘共犯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惟檢方認為被告於本案犯罪集團中乃擔任主導之地位,該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鈞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然被告現今81歲(應係80歲之誤),年邁體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其刑事上訴狀足按。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僅陳稱:「(問:上訴要旨?)判太重了…。」、「(問: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認罪。」、「(問:對於一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承認。」、「(問:對本案有何答辯?)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92頁反面)。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旨在陳稱其已年近80歲,年邁體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且原審判決太重,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至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即必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由法院斟酌適用,並非被告年邁體弱,即可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並無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亦無該條之適用。另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亦已敘明:【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昭就如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與同案被告 潘安 、「永聯發公司」詐騙集團內「白毛」、「 阿六 」、「大胖黃」等成員,分別擔任人頭負責人、或擔任向如附表一「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聯絡並詐取貨物、或擔任將所詐得之貨物銷贓等工作;而被告陳俊昭、 顏國賓 就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則另與「旺昕公司」詐騙集團所屬之 陳崇業宋盛統王德生陳進興康城瑋 等成員,分別擔任負責向如附表二「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聯絡並詐取貨物,或擔任將所詐得之貨物銷贓等工作,雖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未必知悉其餘共犯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陳俊昭就如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潘安、「白毛」、「阿六」、「大胖黃」等「永聯發公司」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俊昭、顏國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犯行,則與陳崇業、宋盛統、王德生、陳進興、康城瑋等「旺昕公司」詐騙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已足以說明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原審公設辯護人協助補提上訴理由云云,然查本件並非強制辯護之案件,且原審審判長亦未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請並非有據,難謂有理。再查被告上訴狀雖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然僅空泛指摘,其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等情,並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非屬上訴之具體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既僅係就量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是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加重詐欺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5、6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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