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262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17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張萬豪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4MG/L,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2628號卷第8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張萬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張萬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張萬豪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
0.64MG/L,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具體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被告張萬豪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街28號2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居嘉義市○區○○街160號5樓之11居苗栗縣竹南鎮○○路1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萬豪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自民國100年2月24日凌晨零時許起,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內飲酒,於同日凌晨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NB號自用小客車,往苗栗縣竹南鎮○○路160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314號前,因駕車未開大燈,經警攔查,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當場對張萬豪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張萬豪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附卷足資佐證,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邱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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