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金發 下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金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金發於民國98年6月13日0時22分許,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下稱前揭車輛),行駛於高雄縣○○鄉○○路,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得知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繳交20,000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仍為異議人應繳納罰鍰30,000元之處分,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罰鍰部分:
1.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是以,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26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2.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是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或提供勞務,均係課予受處分人為一定之負擔;其命受處分人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強制性、懲罰性,性質上已與罰金無異;而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部分,雖非刑法所設之刑罰種類,但此種勞動刑仍屬對受處分人自由權利之剝奪,猶如刑事處罰中之拘役等自由刑(強制於一定時間內為義務勞務而無法自由選擇行動、工作),效果無異於刑事懲罰。是以緩起訴處分所為,不論是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受處分人的制裁,並造成受處分人名譽、自由、財產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況且緩起訴僅為「暫時之不起訴」,如受處分人不能履行緩起訴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訴追。是以受處分人經由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程序,顯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雖法務部曾函釋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係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雖使受處分人免於刑事訴追,而與不起訴處分具有相同之效果,惟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
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受處分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實質處罰,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否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自由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受處分人(即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造成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3.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其刑事公共危險之犯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398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給付國庫20,000元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惟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30,0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可稽。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節雖甚明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給付20,000元及履行完畢4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前揭說明,應可認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自難謂適法。
4.至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30,000元。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給付緩起訴處分金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附負擔,除上揭20,000元之處分金以外,復同時命異議人服義務勞務40小時;其罰金雖與行政裁罰之30,000元有不足最低罰鍰10,000元之部分,惟其命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部分,雖非繳納金錢,但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可知提供義務勞務並非毫無付出,且是否以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作為對異議人諭知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負擔,檢察官可依情狀考量,是命服義務勞務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鼓勵民眾喝酒過量駕車之虞,義務勞務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性質迴異,無從比擬。是本件既非單純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自無適用該規定補繳差額之可能與問題,附此敘明。
(二)關於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異議人就罰鍰30,000元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吊扣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30,000元之處分即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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