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正光 訴訟代理人 陳彩媚 訴訟代理人 陳彩繁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被告 張中周
張明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間持其對訴外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之本院90年執字第38908號及93年執字第642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長谷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2472、2247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0樓之1、20樓之2建物(下稱主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第22522建號(含106個平面停車位)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639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被告於98年4月間以系爭主建物中之22473建號(20樓之2建物)尚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1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漏未併同執行,而聲請併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併同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暫編為同段第26500暫編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併為查封拍賣在案。系爭建物雖係長谷公司所原始興建,但已於93年7月30日以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於同日交付原告占有及使用管理,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及處分權。而高雄市○○區○○○路○○號20樓、21樓均為獨立樓層,二樓層具有明確之區分,系爭建物之面積多達985.64平方公尺,並具有獨立之牆壁、門戶、電錶,與主建物亦不相通,且係由第21層之6部客用電梯獨立出入,而同段之22473建號建物之面積僅有66.42平方公尺,平日作為儲藏室使用,且係以貨用電梯或安全梯出入,顯有不同,可見系爭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同段22473建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自非被告執行名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又被告係於97年6月12日向訴外人即原執行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系爭債權受讓人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買受系爭債權,而自中華商銀繼受取得對長谷公司之債權、抵押權及其執行名義,然中華商銀曾於94年1月18日聲請查封系爭建物,嗣於96年7月16日出具同意書予長谷公司,載明其同意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73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且日後對系爭建物亦不再做任何主張、強制執行或訴訟(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既是受讓中華商銀對長谷公司之相關債權及抵押權,且該抵押權之標的並未改變,自應受中華商銀與長谷公司及原告間之三方契約拘束,且被告與富析公司於97年6月20日簽訂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並無包含系爭建物之記載,可見其等於債權移轉時已排除隨同移轉對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被告自不得聲請就系爭建物併付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等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路○○號21樓即高雄市○○區○○段第26500暫編建號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㈣本院
97年度司執字第63919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欠缺確認利益。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故違章建築之買受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雖向長谷公司買受系爭建物,惟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原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另原告與中華商銀之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只是債權契約之性質,而非具有物權之效力,被告自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再系爭建物並非獨立建物,縱係獨立建物,亦屬同段第22473建號建物之從物,仍為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效力所及,被告自得聲請併付拍賣,原告只能於拍賣後主張該部份之價金應分配為其所有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38908號、93年度執字第642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執行債務人長谷公司所有之上開主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第22522建號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639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被告於98年4月間以系爭主建物中之22473建號(20樓之2建物)尚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漏未併同執行,而聲請併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併同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暫編為同段第26500暫編建號建物併為查封拍賣。
2、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長谷公司。
3、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4、系爭建物之面積為985.64平方公尺。
5、富析公司與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向中華商銀買受取得中華商銀對訴外人長谷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陳彩繁、 鍾介欣 、 鍾正元 、鍾正光之相關債權本金暨利息及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6、被告與富析公司於97年6月12日簽訂債權讓渡書,向富析公司買受取得富析公司對長谷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陳彩繁、鍾介欣、鍾正元、鍾正光之本金為137,049,137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之不良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
7、中華商銀於96年7月16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長谷公司,同意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73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且日後亦不以任何形式對系爭建物做任何主張或強制執行或訴訟。
(二)本件爭點:
1、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3、被告是否應受原始債權人中華商銀於96年7月16日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4、被告與訴外人富析公司於97年6月20日簽訂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之標的物是否包含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對高雄市○○區○○段第22473建號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法律關係之存否如並無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或陷於不安之狀態,即無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可言,經查,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業見前述,則原告就此部份之私法上之地位及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亦無受侵害之危險或陷於不安之狀態之可言,故提起此部份之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可言,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本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房屋若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同院89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要旨可參。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揭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均係以「所有權人」為得行使該條請求權之權利主體,並不包括只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依法律行為買受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違章建築者,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固不能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權利,亦不得依類推適用之法則予以援用(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
本件係爭房屋固由第三人周○欽建築完成為原始建築人,然周○欽既將系爭房屋出售轉讓並完成交付,而由債務人何義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代位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人周天欽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從准許。」,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得代位違章建築之原始建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不能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權利,亦不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代位違章建築之原始建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本件只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告主張其本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代位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長谷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即不足採。
六、被告是否應受原始債權人中華商銀於96年7月16日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經查,原告與中華商銀之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只是債權契約之性質,並非具有物權效力之物權契約,只能對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與中華商銀生債權效力,而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原告如因此受有損害亦只能對中華商銀請求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其與中華商銀於96年7月16日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云云,亦不足採。又被告既不受原告與中華商銀於96年7月16日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中華商銀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請求,而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抵押權之效力所不及云云,即屬無據。
七、被告與訴外人富析公司於97年6月20日簽訂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之標的物是否包含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對高雄市○○區○○段第22473建號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一)系爭建物是否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是,系爭建物是否為高雄市○○區○○段第22473建號建物之從物?經查:⑴高雄市○○區○○○路○○號20樓、21樓均為獨立樓層,二樓層具有明確之區分,系爭建物之面積多達985.64平方公尺,並具有獨立之牆壁、門戶、電錶,與主建物間並無樓梯相通,並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之地政人員確認構造上與已保存登記之上開主建物有所區隔,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系爭建物係由第21層之6部客用電梯獨立出入,而不必經由主建物之門戶出入,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2日執行筆錄、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鑑估報告內之現場照片、拍賣公告(參見系爭執行卷),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執行筆錄、電費通知及收據、拍賣公告(卷第11、67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獨立之不動產。⑵系爭建物雖為獨立之不動產,惟其既與主建物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0樓及21樓並共同使用同段第22522建號之公同共有部份,且於建造之初其本得單獨申請登記為合法建物及單獨申請門牌號碼而不為(高雄市○○區○○○路○○號○○號,係原告向長谷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後,始由原告申請設立,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而只以違章建築之形式附設建造於高雄市○○區○○○路○○號20樓之2之同段第22473建號主建物之旁,依此情形,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應係為常助主建物之效用之目的乃以上開方式處理,故不單獨申請登記為合法建物及單獨申請門牌號碼,自堪認系爭建物應係屬高雄市○○區○○段第22473建號主建物之從物。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第22473建號主建物長谷公司既設定扺押權予中華商銀,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則系爭建物自亦為扺押權之效力所及。
(二)另長谷公司與中華商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第98頁)中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3點並約定:「本抵押權設定範圍包括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等語,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卷第100頁)第10條後段亦載明:「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亦均包括在本抵押權之範圍以內」等語,依此約定,亦應認主建物所附設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為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被告自得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併為拍賣,至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屬原告所有,雖得併為拍賣,惟其價金是否應分配歸原告所有,則係將來分配之問題,與被告是否得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併為拍賣無涉。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確認利益,其亦不得提起或代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被告並不受原告與中華商銀於96年7月16日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而系爭建物亦為被告對高雄市○○區○○段第22473建號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列,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