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瑞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13號、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峰瑞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加「被告張峰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張峰瑞本件2次所為,均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3、累犯:被告張峰瑞前曾於民國94年12月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張峰瑞於收受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後,無視保護令內容,因與告訴人 洪淑滿 發生口角,而一時情緒失控竟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且無助於紛爭之解決,反而加深兩人間之情感裂痕,促使兩人反目成仇之速度加劇,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已存有感情上之破綻,現已進行離婚訴訟,且本件2次爭執產生原因,尚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告訴人之舉止亦為導致衝突之因素,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13號100年度偵字第6732號被告 張峰瑞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608巷27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瑞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峰瑞與洪淑滿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峰瑞前因對洪淑滿有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洪淑滿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張峰瑞不得對洪淑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裁定並於100年3月3日對張峰瑞合法送達。詎張峰瑞不知警惕,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先於100年6月13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608巷27弄10號住處房間,因洪淑滿要求張峰瑞向其姊索取借貸清償證明未果,雙方發生爭吵,張峰瑞竟拿起雜誌敲打洪淑滿頭部2下(外表無傷),旋衝出房間拿取不明物體欲再毆打洪淑滿,洪淑滿與其兒子 張祐維 及女兒 張雅 筑十分驚恐,立即將房間門鎖上並報警;張峰瑞待警抵達後,竟又對洪淑滿吼叫「我乾脆把你砍一砍、殺一殺」等語,經警制止並帶至屋外後,旋又衝上樓,隨後始遭警帶離該處;㈡再於同年7月6日9時10分許,在同址屋內翻找物品,無視洪淑滿請其離開之要求,洪淑滿乃將其機車牽至馬路上,並將機車鑰匙串中之1把該屋鑰匙拔出並丟棄,張峰瑞震怒,立即拿取庭院內挖水溝之木棍帶鐵部分往洪淑滿揮擊,險些擊中。張峰瑞以上開方式對洪淑滿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洪淑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峰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洪淑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張祐維、 張雅筑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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