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玟綺選任辯護人王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6月前某日,加入由 田偉志陳世平 等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被告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某時,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以求職需要為由,要求告訴人乙○○寄出金融帳戶以獲取工作,告訴人乙○○遂依指示,於110年6月23日11時52分許,寄出所申辦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被告丙○○便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5日5時58分許,夥同同案被告甲○○(另移送併辦)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雙全門市,領取告訴人乙○○所寄出內含乙○○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地點。嗣告訴人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且此部分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向本院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而檢察官雖有檢察一體原則之適用,然由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1項:「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第62條:「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事訴訟法第13條:「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第14條:「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第16條:「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等規定可知,檢察官原則上仍應於其所對應設置之檢察署所在之法院執行其職務,若無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例如法院組織法第64條之情形)或急迫情形等情事,當不應准許於其他法院行使其職權,否則將破壞各地方檢察署之對應設置關係。
三、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係對應於本院之檢察機關,而本件提起追加起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則係對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檢察機關,而檢察官並未敘明本件追加起訴有何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復無其他得在非其所對應設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法令依據,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得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追加起訴,是本件顯有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瑜
法官程明慧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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