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泓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泓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混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侵入住宅、竊盜犯嫌,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時,被告曾泓翔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無管轄權:
⒈本件於113年5月16日訴訟繫屬(參本院卷第2頁之本院收文章)。
⒉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在高雄市轄區:
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住所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居所同上地址。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之戶籍地址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再者,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據此,被告於起訴時即本案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位在高雄市。
⒊本件犯罪行為地並非在本院轄區:
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事實亦經被告供承於卷(見偵卷第84頁),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地顯然係位在高雄市,而非本院轄區。嗣後被告固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為警逮捕,扣得前述扣案物,被告因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然而,被告一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犯罪即已完成,該採尿送驗處所自非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行為之犯罪地,又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尚無法僅因被告遭查獲之地點位於屏東縣,即認本案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
⒋準此,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
㈡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案移送至有
管轄權之法院。考量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所在地○○○○○○○)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依現行卷證可確認之犯罪行為地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審酌法院證據調查及被告應訴便利,本案應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此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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