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84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關係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簡順利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簡順利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順利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順利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簡順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簡順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簡順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屏東縣○○鄉○○村0鄰○○路○段00號)有返還土地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件審理中,惟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5日死亡,其現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召開並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訴訟無法續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遺產管理人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04號卷宗,被繼承人簡順利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配偶及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現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則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亦有屏東○○○○○○○○113年3月18日屏潮戶字第1130500586號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簡順利尚留有遺產,且無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紀錄,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6月6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32783257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向本院請求被繼承人簡順利返還土地之原告,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乃高雄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余景登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3年6月12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