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再抗告人聯邦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簽訂仲裁協議書, 嗣伊 就該協議書約定之爭議,向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作成10
6年度仲聲忠字第88號仲裁判斷(下稱88號仲裁判斷)。詎臺北市政府竟就同一仲裁協議書約定之爭議,再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以108年度仲聲愛字第80號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並代伊選定相對人 黃永琛 為仲裁人。伊恐繼續進行仲裁程序會造成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並產生仲裁費用負擔及日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不經濟等損害,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仲裁人選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仲裁事件進行仲裁程序。該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方屬之。仲裁之性質,屬當事人就程序上行為或事項合意之契約,與實體法上之權義不同。仲裁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為使仲裁程序能順利進行,以充分發揮功能,逐步形成仲裁人自行審認管轄原則,當事人縱主張仲裁協議不成立、違反仲裁協議、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仲裁庭仍得進行仲裁程序,此觀仲裁法第30條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14條至第17條規定,可知仲裁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對於依法選定之仲裁人如有爭執,僅得聲請仲裁人迴避,不得另以民事訴訟方式爭執其選定之效力。再抗告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所提之系爭仲裁事件是否欠缺仲裁協議、其仲裁標的是否為88號仲裁判斷之效力所及、仲裁人有無仲裁權限,均應由仲裁庭判斷,非仲裁協會所能片面決定。仲裁協會於臺北市政府提出系爭仲裁聲請後,依仲裁法第12條規定為再抗告人選定黃永琛為仲裁人,於法並無不合;且再抗告人本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確認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法定要件不符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臺北市政府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應由仲裁庭進行審認,非仲裁協會或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查,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係就仲裁判斷作成後,該判斷縱有違既判力,亦難謂該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範圍,所示之法律見解,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