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揚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肆組、雙面膠壹捲、塑膠尺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揚傑於民國106年1月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址設嘉義市○區○○路○○○巷○○○○號之「大福興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進入大福興宮內,物色放置香油錢之錢箱,擬以自製之釣魚線、雙面膠及塑膠尺竊取大福興宮內由 蔡坤章 所管領之香油錢,嗣因林揚傑立於上開錢箱前觀察時,即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未得逞,警方並扣得釣魚線4組、雙面膠1捲、塑膠尺1支,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揚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坤章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伊當時已經搜尋到行竊之目標為上開錢箱,但還未拿出行竊工具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6頁),依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開始物色財物之行為應屬竊盜犯行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3月26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復經另案接續在監執行,至105年6月20徒刑改易科罰金出監,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取前開財物之行為,業已著手,惟因巡邏員警即時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供生活所需,貪圖小利,僅因車輛須要加油錢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議,復斟酌其前業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端,仍有本案犯行當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知錯悔悟、絕不再犯,被害人亦不予追究,兼衡其所犯竊盜罪之手段尚稱和平、未獲得任何財物之損害程度,暨其目前從事建築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釣魚線4組、雙面膠1捲、塑膠尺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取香油錢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範,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