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珍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補充為「刊登內容為『 小露 按摩/指油壓/推拿工作室0000000000...輕柔專業手法,讓您釋放一切壓力!』並搭配女子穿著超低胸衣物,跨騎於他人身上之正面圖片,另於討論區就『請問哪有專為男士推拿、指油壓、舒壓?( 正妹 0.3/0.5)、(半/全套餐)』之問題解答部分刊登:專為男生舒壓推拿、價格2000元、90分鐘,並有相同聯絡資訊等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第10行「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2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2樓」外,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本條例於104年02月04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但尚未生效)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立法意旨係以該廣告物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示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
三、被告利用電腦網路連結,在網路之網站內公開刊登正妹、專為服務男客、半套、全套服務及價碼等性交易訊息,其內容在客觀上足引誘、促使進入該網站原無性交易慾望之其他不特定網路使用人,因見該文章內容而誘發性交易之慾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招徠男客進行性交易,利用散布性極強之電腦網路張貼性交易訊息,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健康狀況、犯後自知係在與男客性交易過程中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由該友人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之「PCHOME拍賣」,刊登「相干詞:推拿半套」等文字,並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之「適生活4Life廣告網」,刊登內容為「小露按摩/指油壓/推拿工作室0000000000...輕柔專業手法,讓您釋放一切壓力!」等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為警網路巡邏時查知上情,並持搜索票於102年11月29日20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進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替男客 吳明哲 (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完成俗稱打手槍之半套之性交易,並扣得浴巾1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吳明哲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列印網頁內容2張、現場查獲相片13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游璧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