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賴民湘 相對人 林羿嘉
涂泰吉
涂智龍 歐惠萍 吳冠霖
黃鉦峰 潘奇良
吳清霖
陳文雄 陳俊傑 吳青修 林志豪 吳展維 (原名: 吳淯凰 )
吳偉鎮 陳麗芬
劉謙 楊采葶 紀憲鑫
紀德煌 邱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相對人陳文雄應賠償相對人陳俊傑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1,724元及7,861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下稱109原重訴2)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65%,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陳俊傑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相對人陳文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下稱111原上易4)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陳文雄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㈠聲請人原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31,4
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見109原重訴2卷一第351頁)。嗣聲請人減縮其追加之訴聲明為1,664,885元(見109原重訴2卷二第65頁),應徵裁判費17,533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2,273元(計算式:00000-00000=42273),應自行負擔。相對人陳俊傑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5,2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已由其預納(見111原上易4卷一第23及27頁)。依上開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11,396元(計算式:17533×0.65=1139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餘第一審訴訟費用6,137元(計算式:00000-00000=6137)及第二審訴訟費用9,585元,應由聲請人、相對人陳文雄各均負擔7,861元〔計算式:(6137+9585)÷2=7861〕。
㈢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530元(計算式:42273+11396+7
861=61530),相對人陳文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861元,而聲請人已繳納59,806元。是聲請人、相對人陳文雄應賠償相對人陳俊傑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1,724元(計算式:00000-00000=1724)及7,861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