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泰漁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泰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如暫無法發還,請准予抄寫其內聯絡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上開案件為警所扣案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之卷宗屬實,然而,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毫無關聯,仍待本院評價全部卷內證據資料後,始得認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以顧,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請求准予抄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之聯絡人等語。惟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應以書面為之;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上開案件尚未審結,相關卷宗及證物,固然仍在本院保管中,惟依聲請人所陳,尚未釋明其非檢閱卷證而不足有效防禦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即礙難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非正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聲請人仍有選任辯護人,倘如認確有檢閱附表所示之物之必要,本得由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到院檢閱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艾彤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A20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2A21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