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尹先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惠敏 、 陳國雄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對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