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4年5月11日
起至97年5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
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29%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
為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1月15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03,467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而台北富邦銀行嗣於95年9月12日將前
開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繳
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03,467元,及自
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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