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告 劉羽棠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被告 潘鈞漢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
蔡孟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其他隱名合夥人前於民國105年9月間,以隱名合夥方式,共同投資設立龍皇丹信仰餐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皇丹公司),並由原告出名擔任龍皇丹公司之唯一股東。龍皇丹公司於106年1月間正式營業,繼於109年4月30日歇業,因龍皇丹公司在上開經營期間發生虧損,各合夥人決議均按出資額比例增資,以補足虧損金額。被告為依約給付上開增資金額,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9萬3,326元,並約定由原告逕將上開借款投入龍皇丹公司,以補足被告應負擔之虧損金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有按期審閱龍皇丹公司之財務損益表後,在其上簽名核對盈虧狀況,且有在股東借資明細2紙(下稱系爭股東借資明細)、負債償還認同書(下稱系爭認同書)上簽名確認歷來借資、負債金額,且股東清償負債明細表上亦明確記載被告歷來未償還負債金額,被告並就此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是被告確知原告已依約將其所借款項,悉數用以補足其應負擔之增資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3,3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投資龍皇丹公司,然不知原告未將被告實際登記為龍皇丹公司股東,兩造間並未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被告不知龍皇丹公司真實營運情形及虧損狀況,未曾同意按出資額比例增資,以補足虧損金額,故無因此陸續向原告借款共89萬3,326元,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以宗教團體方式經營龍皇丹公司,被告斯時迫於宗教壓力,始在龍皇丹公司之財務損益表、系爭股東借資明細及系爭認同書上簽名,並依指示簽發系爭本票。惟上開財務損益表上並無顯示原告曾為被告陸續投入增資金額89萬3,326元,且系爭股東借資明細、系爭認同書及股東清償負債明細表等文件,僅與被告及龍皇丹公司間有無借款關係存否相關,與原告並無關連,至系爭本票則因未載發票日而無效。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亦未以代為補足增資額方式,交付上開借款89萬3,326元,是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㈠被告於105年9月6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㈡龍皇丹公司於105年9月14日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原告為龍皇丹公司唯一登記股東。
㈢被告於106年5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龍皇丹公司之銀行帳戶。
㈣龍皇丹公司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歷來之財務損益表,均經被告在其上簽名。
㈤被告曾分別在系爭股東借資明細中之確認簽名欄、增資付款簽名欄上簽名。
㈥被告於108年4月1日簽立系爭認同書。
㈦被告於109年3月31日簽立股東拋棄書,其上載明被告於105年
6月起正式為龍皇丹公司(大園店)股東成員,因個人因素考量,自即日起願無條件拋棄於龍皇丹公司(大園店)全部股份等內容,並另簽立系爭本票乙紙。
㈧龍皇丹公司於109年4月30日歇業,並於110年5月21日解散。
四、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9萬3,32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9萬3,32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票據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交付之事實,係被告陸續向原告借貸
上開借款,原告再以現金為被告代墊應負擔之龍皇丹公司增資額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龍皇丹公司曾因各投資人為分攤虧損,經以現金補足後,而在財務損益表收入欄中,以「負債清償」科目記載各投資人之補足金額乙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且有財務損益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第126頁);又龍皇丹公司之財務損益表收入欄中,並未記載原告歷來為被告以現金代墊支出上開補足虧損款項之紀錄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審酌龍皇丹公司曾在財務損益表上記載其他投資者補足虧損之明細資料,且原告有無為被告代墊支出上開款項,攸關投資者與公司間權益變動情形及公司資產狀況之正確性等節,則原告既為龍皇丹公司負責人,倘確有陸續為被告代墊上開款項,應無長期未在龍皇丹公司財務損益表上核實記載,而致龍皇丹公司財務報表未能正確表達各投資者為補足虧損所投入之增資款項及公司真實收入狀況之理,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龍皇丹公司確有陸續收受原告另以現金代墊支出之上開款項,故原告主張其曾以上開方式交付借款,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洵非可採。
㈢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曾在龍皇丹公司之系爭股東借資明細及
系爭認同書上簽名確認,且龍皇丹公司股東清償負債明細表上亦明確記載被告歷來未償還負債金額,故被告確實知悉原告曾代墊支出上開款項等詞。然系爭股東借資明細上記載被告迄至108年2月間陸續借資金額已達73萬7,738元,且被告於108年4月1日簽立之系爭認同書上記載「公司各股東於現址自正式營運日起,因資金不足,導致整體營運周轉困難,負債期間,餐廳營運赤字狀態,皆由公司代表人注入資金運轉,而凡股東必有義務負責攤還,依持股比例原則,故每人每股負債金額為14萬3,148元整。股東潘鈞漢持股3股,依『附件一』,最終負債金額為73萬7,738元」等內容,固有系爭股東借資明細及系爭認同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6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為被告代墊支出上開款項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自難徒憑系爭股東借資明細及系爭認同書所載上開內容,逕認被告曾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再者,依系爭股東借資明細、系爭認同書及上開股東負債清償明細表所載內容,均係記載「股東」及龍皇丹公司間之借資金額或負債明細等文句,其中並無兩造間就上開借資金額、增資付款還款金額或未償還負債金額間,原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以由原告先代墊支出方式交付借款之約定等內容;而系爭認同書雖載有原告因公司營運困難而投入資金周轉等內容,並經被告簽名同意表示攤還公司虧損金額,惟縱認原告確曾投入資金周轉,然被告同意分攤公司虧損與兩造間就該暫行投入周轉資金間是否已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係屬二事,亦難據此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上開款項,要屬無據。
㈣復查原告雖另以被告均有在龍皇丹公司歷來之財務損益表上
簽名,知悉龍皇丹公司虧損狀況,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乙節為由,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詞。然龍皇丹公司歷來財務損益表收入欄中,並未記載原告歷來為被告以現金代墊支出上開補足虧損款項之紀錄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縱曾審閱各期財務損益表後簽名確認,亦未能從其上內容得知原告曾陸續為其代墊上開款項,自難單憑被告曾在上開財務損益表審閱簽名乙節,逕認被告已知悉原告所主張其曾為被告代墊支出上開款項乙事。又原告雖曾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然票據之簽發或收受,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而原告未能舉證以佐其曾為被告代墊支出上開款項乙節,業據前述,本件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以上開方式交付借款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亦難僅憑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3,3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律廷附表:編號發票人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1潘鈞漢TH000000089萬3,326元未記載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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