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政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政偉於民國109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享溫馨KTV第83號包廂內,與曾為同事之李 袁聖 因細故發生爭執,郭政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玻璃酒瓶擊打及徒手毆打、拉扯之方式傷害 李袁聖 ,致李袁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前臂挫傷、左眼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三、案經李袁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政偉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袁聖及證人 許幀賢 、 李冠俞 、 徐崑智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以及證人 許祐彰 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9年5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79至81、第85至87頁)及成大醫院111年7月28日成附醫醫學字第1110014773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資料1份、彩色醫療照片4張(見簡上卷第65至90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雖就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記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
裂傷5公分」、「頭皮撕裂傷」,然依前開告訴人之中文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彩色醫療照片,顯示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僅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上開所謂「頭皮撕裂傷」實指同一傷勢,故起訴書所載「頭皮撕裂傷」,係屬就同一傷勢之重覆贅載而應予刪除。
㈢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以及本院111年8月10日公務電話
紀錄(告訴人因無法到庭而以電話表示意見),告訴人固均主張被告所為應係構成重傷未遂罪等語(見請上卷3、4頁,簡上卷第101頁),然查:
⑴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經宏科醫院檢查裸視視力為左眼1點5
、右眼2點0,而於109年5月22日至陳眼科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時,醫師囑言「裸視右眼1.0、左眼0.4」,再於109年9月19日經陳眼科耳鼻喉科診所檢查裸視視力為左眼0點5(不能矯正)、右眼1點0,有宏科醫院107年11月14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及陳眼科耳鼻喉科診所109年5月22日、109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原審訴卷第91頁,警卷第83頁,109年度調偵字第2222號卷第7頁),告訴人之左眼裸視視力,固出現於107年11月14日之左眼裸視檢測視力,與在109年5月18日發生本件傷害事件之後之左眼裸視檢測視力不同之狀況,惟陳眼科耳鼻喉科診所業稱告訴人在109年5月18日之4日後,至該診所就診,然於同年9月19日才來複診,因4個月內只有兩次來診,診療次數不多而無法判斷其左眼視力下降與「左眼結膜下出血」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且成大醫院亦稱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經檢查發現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眼眼球挫傷,依醫理判斷,告訴人之左眼視力下降且不能矯正,與其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難以判斷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有陳眼科耳鼻喉科診所110年10月23日函文及成大醫院110年11月3日成附醫眼字第1100020942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各1份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31、133至135頁),則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與嗣後告訴人之左眼裸視檢測視力較其先前於107年11月14日之檢測視力下降一事,並無足認二者之間存有因果關係之明確跡證,尚無從確認告訴人之左眼裸視檢測視力下降而達不能矯正程度,係由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⑵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先持玻璃酒瓶打到告訴人頭部一下,
該玻璃酒瓶就破裂,我就放下該破裂之玻璃酒瓶,改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再持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故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係我持玻璃酒瓶擊打一下所致,其餘傷勢均係徒手毆打所造成,我並未持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之左眼等語(見簡上卷第120、121頁),且依告訴人所受之傷情觀察,除頭部有因遭硬物擊打及銳物刮割而造成之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外,其餘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前臂挫傷、左眼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均未呈現遭受如破裂之玻璃酒瓶般之銳物擊打、刮割所造成之撕裂傷勢,而與徒手毆擊、拉扯之動作所形成之傷情相合,堪認被告上開所稱實施傷害之手段過程應為可信,是被告若存有使告訴人受到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重傷程度之意,衡情其在持玻璃酒瓶擊打告訴人頭部一下之後,繼續持該因擊打破裂而非常銳利之玻璃酒瓶朝告訴人之頭眼、身體、四肢等部位攻擊割刺,當更能對告訴人造成達到重傷程度之傷勢,然由被告在持玻璃酒瓶擊打告訴人頭部一下,發現該玻璃酒瓶已為破裂,便即採取放下該破裂、具有強烈殺傷作用之玻璃酒瓶,而改以徒手方式毆打、拉扯告訴人之舉動,尚難認被
告實行本件傷害行為時,係具有使告訴人受到重傷之故意。
⑶是以,既未能確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左眼裸視檢測
視力下降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存有重傷之故意,本件自無從論以重傷未遂罪,告訴人此部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係引用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及被告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告
訴人以丟擲玻璃酒杯、被告以持玻璃酒瓶及徒手毆打方式,互相毆打拉扯而互相受傷等情,為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然關於上開起訴書所指告訴人傷害部分,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認為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認為無證據足認被告所受之傷係由告訴人造成而撤銷改判無罪(上開刑事判決,見原訴卷第333至338頁,簡上審卷第135至143頁),原審判決上揭所認,容有誤會。
⑵再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玻璃酒瓶係非柔軟而有一定硬度之物,且其因擊打破裂所形成之玻璃缺口,相當銳利而具有割裂肉體之破壞力,持之朝人之頭部擊打,對人體產生侵害之危險性及造成傷害之嚴重程度,衡非單純赤手空拳所能相比,又人之眼睛為靈魂之窗,該處受傷亦將可能造成視線受礙而致生活行動陷於不便之風險,然被告猶持玻璃酒瓶擊打告訴人之頭部,並用手朝告訴人之左眼部位毆擊,致使告訴人受到頭皮撕裂傷(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該傷需進行縫合)、左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則被告實行傷害所採取之手段,其危險性已較單純赤手空拳為高,且因而造成傷勢程度,亦較為嚴重而非屬輕微擦挫之皮肉外傷,是原審就被告之傷害犯行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容有未就被告實行手段之危險性及造成傷勢之嚴重性予以充分考量,致過輕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處。
⑶從而,原審判決既有前開誤會之處,且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屬有理,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
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使告訴人承受苦痛,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考量其實行傷害手段之危險性,較單純赤手空拳為高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亦非僅輕微之皮肉外傷,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撫慰,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從事環保清運之司機工作而須撫養妻子及2名孫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王惠芬
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