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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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大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柯淑月 代理人 孫嘉佑 律師被告 郭小綺
林叔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3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8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郭小綺與證人 吳忠信 於民國103年9月下旬對話內容,證
人吳忠信明確提及:「(錄音時間50:23)證人吳忠信:...阿還有一個過年前後那時去領的那些現金,一些存款,一些銀行剩餘存款,那些妳要給我明細...一些明細要給我,還有那個存摺,那些大概多少?(51:17)被告郭小綺:那些就是大概一千,一千多,我跟你說一千多啊,對阿。(51:18)證人吳忠信:沒關係啊妳那些給我,這些跟內帳沒有關連吶。」,且2人最後對話表示:「(51:21)被告郭小綺:對阿可是那些帳,那些錢都在,像那個,有一個在趙小姐那邊,六百多在趙小姐那裡。(51:27)證人吳忠信:沒關係,妳就知道的都列出來,妳直接給他,我不知道後會把它弄混,那個房屋貸款(被告郭小綺:對阿對阿,那個我有作一個...),房屋貸款是另外,他本身就有貸款,妳明細要給我...那一些帳妳給她,我要知道阿。(52:16)證人吳忠信:沒阿,後來那些貸款那些錢?(52:20)被告郭小綺:那邊的錢,都在你的帳戶,都你的銀行。(52:20)證人吳忠信:...還有趙小姐那邊的。(52:30)證人吳忠信:那簿子妳要交給我...沒那妳要清單要出來阿,要不時間拖久了會出問題,對不對?妳這個帳要放的時候要跟我講阿,對不對(53:00)現在不是夾在中間,妳可以叫她來叫我來,大家說清楚...」,可知證人吳忠信有要求被告郭小綺移交被告2人所領之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款項,且證人吳忠信明確表示那些與內帳沒關係,亦即系爭款項與證人吳忠信及案外人趙小姐間之私人房貸部分無關連,被告郭小綺雖表示有6百多萬在趙小姐,係企圖將系爭款項下落與私人房屋貸款帳目混淆,惟遭證人吳忠信反駁及糾正,並一併要求交出關於趙小姐房貸部分之存摺與明細供查核,顯見證人吳忠信並無馬上收到被告2人當初所領之任何現金款項。㈡被告2人雖於偵訊時辯稱當時領款後馬上交給證人吳忠信,然
被告2人於警詢竟一致否認曾經領款,而其等分別於103年1月29日、103年2月5日提領530萬元及550萬元,款項甚鉅,對此罕見工作當有深刻印象,竟於警詢時否認領款,迨於偵查時卻馬上回憶起悉數交付款項給證人吳忠信,但至於何時、何地交付、有無進行點鈔、如何核對交付數目等過程,於偵查時皆未能明確交代,可見被告2人所辯全屬虛偽,系爭款項係遭被告2人所侵占。
㈢被告郭小綺時任告訴人臺灣大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元公司)財務經理時,電子信箱帳號為Jasm0000000uon.com,該電子信箱於103年2月19日收到一封轉寄之電子郵件,請款金額達15,184,800元,且最少應付一半款項,可知該請款單雖署名林先生收,卻轉寄給被告郭小綺,顯係要求被告郭小綺處理,依被告郭小綺當時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以觀,實無能力支付此鉅額工程款,足見被告郭小綺當時存有異常財務收支之情形,而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原處分書認被告2人所為並未該當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大元公司以被告郭小綺、林叔靜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8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年7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於111年7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揭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聲請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及委任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被告郭小綺、林叔靜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郭小綺辯稱:我曾擔任大元公司財務經理,103年7月離職,我原本在警察局時不記得我有去領530萬元,之後我打電話去銀行問,銀行跟我說有這件事情,當時應該是董事長吳忠信要我去領錢,因為是吳忠信核章的,當時公司已經欠銀行錢,我領錢回來就馬上交給吳忠信,如果有問題吳忠信應該當下就會質問我,怎會拖這麼久才提起這件事情等語;被告林叔靜則辯稱:我曾擔任大元公司會計,103年間離職,7、8年前的事情我不記得了,當時警察問我,我也想不起來,之後警察有提示資料給我看,當時是吳忠信叫我去領的,我沒有過問用途,領完之後把錢交給董事長吳忠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小綺、林叔靜曾分別擔任大元公司之財務經理、會計
,各自於103年1月29日、103年2月5日,持大元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11)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領取530萬元、55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取款憑條影本2紙及大額提領代理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47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吳忠信於談話錄音譯文中縱有表示:「還有一個過年前
後那時去領的那些現金,一些存款,一些銀行剩餘存款,那些妳要給我明細...一些明細要給我,還有那個存摺,那些大概多少?」、「沒關係啊妳那些給我,這些跟內帳沒有關連吶。」、「沒關係,妳就知道的都列出來,妳直接給他,我不知道後會把它弄混,那個房屋貸款(被告郭小綺:對阿對阿,那個我有作一個...),房屋貸款是另外,他本身就有貸款,妳明細要給我...那一些帳妳給她,我要知道阿。
」、「那簿子妳要交給我...沒那妳要清單要出來阿,要不時間拖久了會出問題,對不對?妳這個帳要放的時候要跟我講阿,對不對」、「現在不是夾在中間,妳可以叫她來叫我來,大家說清楚...」等語,然而依譯文整體內容觀之,證人吳忠信僅要求被告郭小綺交出明細、存摺及清單,並未要求被告郭小綺交還款項,被告亦同時表達:「對阿可是那些帳,那些錢都在,像那個,有一個在趙小姐那邊,六百多在趙小姐那裡。」、「那邊的錢,都在你的帳戶,都你的銀行。」等語,有證人吳忠信與被告郭小綺之間於103年9月間之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44頁),足見被告郭小綺未曾承認其有侵占系爭款項,且亦無被告林叔靜之談話內容,實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本件業務侵占之罪嫌。
㈢被告郭小綺雖於警詢先辯稱:我任職該公司至結束營業這段
期間從來沒有領過這麼大筆的現金等語(見他卷第32頁),於偵訊時改稱:我原本在警察局是不記得,我有跟警察說不可能,之後我打電話去銀行問,銀行說有這件事情,我當時應該有去領等語(見他卷第71頁);被告林叔靜於警詢則辯稱:那麼久的事我已不復記憶,有可能是公司要我領出他們有其他的用途,但有沒有領這筆款項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卷第36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大額提領代理人資料後陳稱:7、8年前的事情我不記得了,當時警察問我,我也想不起來,之後警察有提示資料給我看,我應該有去領錢等語(見他卷第72頁),惟衡諸常情,被告2人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距離案發已逾8年,且被告2人於離職後均未遭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突然於8年後接獲通知接受調查,其等對於案發當時之記憶有所淡忘、錯置或混淆,極有可能,非謂其等供述前後不盡相符,即可認定所辯全屬虛偽。更況,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間分別提領530萬元及550萬元,業如前㈠所述,然而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系爭款項均為被告2人侵吞入己,自不得單憑被告2人之供詞有所不一,遽認被告2人即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聲請人雖認被告郭小綺之電子信箱於103年2月19日有收受轉
劉勇信 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93至97頁),請款金額15,184,800元,且最少應付一半款項,惟此僅得證明該電子郵件信箱曾經收受上開轉寄之郵件,且時間係在被告郭小綺提領530萬元(103年1月29日)之後3星期,至於被告郭小綺是否有依郵件內容所載支付款項、付款金額為何、款項從何而來,從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知悉,實無法僅以聲請人臆測之詞,認定被告郭小綺有侵占本案提領530萬元款項之犯行及動機。
㈤至於聲請人雖另提出吳忠信名下之所有存摺帳戶影本5本(聲
證3),然而該5份存摺影本為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證據,本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聲請意旨援引上開存摺影本,認為被告2人應成立業務侵占罪責,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嘉臨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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