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8號聲請人 林坤生
林瑞英 共同代理人 林郁婕 律師相對人 林川源 關係人 林坤永
林坤宏
林錦鶯
林惠英
林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1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所有新港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禁止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事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高齡致不具有完整意思表示能力,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現與關係人即三子林坤宏同住,相對人之存摺、印鑑均由關係人林坤宏保管,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前於民國93年間精神狀況健全時表示欲分配名下土地予4名女兒(即聲請人林瑞英、關係人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均於111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關係人林坤宏名下,以相對人逾九旬之高齡,且經聲請人事後詢問緣由,相對人竟稱對前開處分行為毫無印象,則相對人是否出於真意而為上開事項辦理,顯已有疑義。相對人已不具充分管理其財產之自主能力,且年屆高齡,身體狀況不佳,需以其財產支應未來之生活及醫療所需,為確保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安全,避免如同其土地遭他人擅用或侵奪,致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容有聲請暫時處分之緊急性及必要性,爰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影本為佐,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251號卷宗審閱無訛。綜合審酌上情,認應有立即核發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