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巧潘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巧潘峻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將手機舉起至隔間上方,拍攝告訴人胡○薰沐浴過程,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扣得受刑人所有之手機1支,認受刑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案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本案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及SIM卡1張,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沐浴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及影片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確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