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85號聲明人即被告甲○○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事訴訟判決錯誤,囿於刑事訴訟法並無裁定更正法條,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原判決顯係因文字誤寫者,在不影響全案判決意旨下,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規定裁定更正,但判決主文錯誤則不可據此裁定更正,況非常上訴駁回判決。判決一經公告,法院與當事人受其拘束,刑事判決主文無法更正,主文既無法更正,何來違法判決,況有(最高法院)二六年渝上字第八七一號判例可考,故應撤銷執行。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以期無誤,是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本件聲明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四號執行之確定裁判(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主文業經緩刑宣告並公告,不得再予更正為未宣告緩刑,檢察官之執行係屬欠當,而聲明異議云云,惟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科刑確定裁判,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四號卷證審核結果,係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科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主文宣告,其據此主文宣告指揮執行,並無違誤,至執行之科刑裁判主文發生與公告主文不同時,係屬科刑裁判本身問題,要與檢察官指揮執行無涉,聲明人此部分異議,顯無理由。
(二)次按「判決一經宣示,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拘束,縱使其後發見違誤,亦不得自行更正,此徵諸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同一之規定,其義自明,原審以判決之主文記載錯誤,以裁定將其更正,此項裁定,依法自屬無效。」固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七一號判例揭示,惟判決主文記載錯誤內容不一,非一概不得更正,前開判例因不合事宜,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四○號公告之。聲明人逕引前開判例,稱裁判主文一概不得更正云云,顯有誤會,遑論本件據以之原確定判決主文並未經更正,而係屬原本與公告之主文不一致而重行繕印送達情形,要與裁定更正情形無涉,合先敘明。
(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參照)。查:聲明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所收受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正本之主文欄固有「緩刑三年」之記載,惟該判決原本,其主文欄原無「緩刑三年」之記載,因繕打錯誤,致該判決正本主文欄誤載「緩刑三年」,而該判決正本主文欄緩刑宣告之誤載,為顯示法院依法量刑結果之主要部分,該部分如有誤載,自屬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非僅文字之誤寫而已,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應重行繕印送達,故本院再重行繕印判決正本送達後,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藉與原本相符;又原本於「宣示」判決時(非指主文公告),僅為宣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主文,並因本案係不得上訴之裁判,一經宣示諭知即對外生效而告確定,發生判決確定力,自無因日後繕打錯誤,致已告確定之判決確定力再生影響;況原確定判決自始未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判決理由亦未敘及得予宣告緩刑情形,並無不得宣告緩刑而予緩刑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因其正本及公告主文之誤繕,而影響判決之本旨及效力;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判決原本及評議簿核閱屬實;此外,前開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結果,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七號判決,以相同理由駁回該非常上訴,有該判決存卷足參,綜上,則檢察官依本院重行繕印送達之判決主文,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即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