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把,翹開駕駛座車門,再以該螺絲起子啟動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甲○○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並在其內睡覺,因妨害該處交通,為警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查詢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