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 夏文淋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436條之27亦規定甚明。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屏東枋寮鄉台17線272公里北上車道上,因 羅銘基 駕駛車號0000-00之租賃小客車和伊並行在北上車道上,伊行駛在外車道上,羅銘基行駛在內車道上突然由內車道急速的變換車道至外車道上即靠近伊的正前方,然後急速踩煞車,致伊閃避不及而撞上,致伊受有撕裂傷及頭部因撞擊而暈眩疼痛,且伊被大型重機車壓在地上,羅銘基則肇事逃逸,適有隨後趕到之證人 黃鼎壹 追趕攔下,羅銘基經黃鼎壹詢問為何惡意急速踩煞車,竟辯稱是想閃ㄧ台腳踏車。當時伊並沒有看到有任何腳踏車,處理警員 包明雄 叫伊在筆錄上簽名,伊有發現事故發生經過及羅銘基肇事逃逸等情並沒有詳細記載,因為基於相信警員說筆錄都有錄音存檔而在筆錄上簽名,殊不知收到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文件才發現警方並沒有提供羅銘基所駕駛車輛之照片,及肇事逃逸位置也未在肇事現場圖畫出,所以提起上訴請求重新調查交通事故之證據,並請屏東縣枋寮分局提供當時兩造筆錄錄音紀錄及所拍攝現場照片和錄影存檔作為新證據,還給伊ㄧ個公平公正之審判。(二)伊車禍受傷迄今,羅銘基均不曾聞問,車禍後遺症讓伊莫名暈眩、雙手痲痛,以致剛開張的機車行無法正常營運,為了訴求伊的權利,故上訴人併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360,000元、醫療費用650元、大型重型機車損害維修費用414,400元等語。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訴外人羅銘基有無蓄意急速踩煞車致上訴人閃避不及和羅銘基有無肇事逃逸乙節爭執,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係因羅銘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急速煞車致閃避不及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360,000元、醫療費用650元、大型重型機車損害維修費用414,400元,依其真意,係於二審程序提起反訴,依前揭規定,自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7、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周佳佩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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