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經徵得其同意」之後補述:「,於同日17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被告馮聖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9居臺南市○○區○○里○○0號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村路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8年4月15日16時4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2段249巷28之2號3樓執行搜索時馮聖傑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4月15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驗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Q113)1份在卷可稽,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馮聖傑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8Q113)、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永明(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