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鳴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鳴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壹肆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吸管刮杓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列「嗣警於
106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應更正為「嗣警於106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張鳴港同意搜索,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接受戒癮治療,仍未能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146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25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且就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依照鑑定單位鑑定毒品之經驗,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此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從而,與毒品有直接接觸之內包裝,因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吸管刮杓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被告張鳴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鳴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居處房間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1469公克)、毒品吸食器1個、吸管刮杓1個等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鳴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扣案證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未能履行所附條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卷宗可參,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吸管刮杓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14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本件係警方同步監聽查獲,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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