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THAM(黎氏探,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同法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LETHITHAM(黎氏探,越南籍,下稱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罪終了日為94年8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30日開始偵查,於
101年7月12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25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
2年雄院高刑往緝字第43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是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94年8月29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所涉前揭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以上述94年8月29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1年1月又1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12年6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13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
108年3月17日完成(本院上開通緝書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7年3月17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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