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588號聲請人 吳宜樺 相對人 郭榮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高樹鄉,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358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5年6月30日│120,000元│105年7月15日│676085│├──┼───────┼────────┼───────┼────┤│002│105年7月11日│150,000元│105年8月3日│676092│├──┼───────┼────────┼───────┼────┤│003│105年6月23日│25,000元│105年8月5日│676082│├──┼───────┼────────┼───────┼────┤│004│105年7月11日│35,000元│105年8月10日│676091│├──┼───────┼────────┼───────┼────┤│005│105年6月23日│25,000元│105年8月10日│676081│├──┼───────┼────────┼───────┼────┤│006│105年6月23日│25,000元│105年8月20日│676080│├──┼───────┼────────┼───────┼────┤│007│105年6月23日│50,000元│105年9月20日│676083│├──┼───────┼────────┼───────┼────┤│008│未載│25,000元│105年9月30日│676084│├──┼───────┼────────┼───────┼────┤│009│105年7月1日│170,000元│105年12月30日│676089│└──┴───────┴────────┴───────┴────┘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