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安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並在車上」之後補述:「遺留於左前腳踏板之飲料包裝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安成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 林壯永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警方尋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93號被告盧安成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4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慈德巷巷口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林壯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留供使用。嗣於同年7月8日1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街與舊社巷口尋獲該自小貨車,並在車上採得盧安成之DNA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安成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壯永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珮妤(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