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而原裁定卻逕自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顯有未合。又抗告人因無法繼續執行,致無法取回債權新台幣(下同)9,469,000元,資金運用上更造成困難,所受損害不僅止於利息而已,且其遲延利息亦應以年息6﹪計算方為適當;然原裁定卻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僅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420,000元,顯屬過低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然而,在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自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使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此對照同條第二項規定以觀自明。查:
㈠相對人在原審係起訴主張:其並未簽發如本院97年度票字第
1941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該本票係遭偽造,是以,抗告人受讓自訴外人 李金壁 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顯不存在,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3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對綦詳。
㈡據此,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尚非前開強制
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得由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範疇,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惟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條係在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者,依修正立法理由所載:「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等語,可知,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係在該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以外,另增訂得由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經查:
㈠承前開二之說明,相對人係在本院97年度票字第19416號民
事裁定送達後超逾二十日,始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觀察前揭本院民事裁定確定日期、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3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繫屬日期,即可查得,故並無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適用餘地。
㈡然揆諸前開說明,在此情形下,相對人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因之,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逕自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顯有未合云云,委無足取。
四、又法院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卷查:
㈠抗告人固然陳稱:其因無法繼續執行,致無法取回債權,資
金運用上更造成困難,所受損害不僅止於利息而已等語。但就其可能所受之損害具體內容、損害數額,俱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所述自難採信。
㈡次按本票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之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
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是本票債權之遲延利息除於有約定利率,應依該約定利率為計算遲延利息之標準外,均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
㈢且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
第八七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即債權額)為9,469,000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故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審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十個月、第一審為二年、第三審為一年,合計三年十個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等情狀,按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年息6﹪計算後,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2,177,870元為適當(9,469,000×6﹪×3年10月=2,177,870元)。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420,00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此項擔保金之核定為准予停止執行之前提,二者不可分割,是其裁定即屬全部無以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