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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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立華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0度毒偵字7948號簽結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34公克),經送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0、401、402、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之前,故聲請人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並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0、401、4
02、403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112公克,淨重0.10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淨重0.103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