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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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壹公克,含包裝罐1個)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0度毒偵字2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聲請裁定沒收銷毀。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應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該案中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總毛重12.72公克,淨重1.053公克,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1.051公克),經鑑定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罐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於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煙斗1支、捲煙紙1式,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白色塑膠罐(內含乾燥植物)1罐2煙斗1支3捲煙紙1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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