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26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賴春旭 被告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曾景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政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曾景睦乙情,有教育部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教技(二)字第10801655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9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哲章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胡忠興,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委派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設在苗栗縣○○市○○里○○路○○○號、同市○○里○○○○段○○○○○○○號及同市○○里○○○段○○○○段000地號等3戶之用電申請人,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積欠108年
7、8、9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1,489元。嗣經原告屢次派員催討及限期繳納,仍未獲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電號之108年7、8、
9月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38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參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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