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松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82號、第3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松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松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類型之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知
悔改(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所得之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業經員警於108年7月4日發還被害人胡紘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所得之紅色捷安特腳踏車
0輛,業經員警於同年月8日發還告訴人 陳明政 ,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3882卷第89頁、偵3893卷第79頁),可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徐松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㈠│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徐松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㈡│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