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40號聲請人 鄧雲添 關係人 鄧雲結
簡 鄧金枝 鄧金梅 鄧月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鄧雲樹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鄧雲樹(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三、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四、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鄧雲樹(下稱失蹤人)之兄弟,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因失蹤人於74年3月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仍未尋獲,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健保投保紀錄及就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均查無任何勞、健保投保紀錄,亦無財產所得、或向金融機構貸款或申辦信用卡之資料;另本院查詢其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失蹤人於其失蹤後,並無入出境或在監在押紀錄。復查,失蹤人亦未換發身分證之紀錄,此有桃園○○○○○○○○○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本件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從而,失蹤人失蹤至今已逾7年,且生死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