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停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緣當事人間因兵役體位事件,現在貴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本件相對人乙○○申請兵役體位複檢,經聲請人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格檢查組依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三九項判定替代役體位,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八九)內役字第八九八一四七九號函「有關六十九年次(含)以前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經判定為替代役體位者,授權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逕行核定服補充兵役。」補充兵役期為三十五天之軍事訓練。因相對人體位經判定,依規定應列入適當梯次徵集入營,等到本案訴訟確定時,可能已經至徵集令送達最後期限,屆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執行,爰依法聲請停止補充兵役徵集執行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行政法院之裁定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可依職權為之,亦得依聲請為之,此時之聲請人應指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即受處分人),本件由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於法未合。又執行停止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而本件兵役體位判定之原行政處分尚未向相對人發通知單入伍服役執行,亦無急迫之情事可言。另原行政處分是否執行及如何執行,本應由處分機關依法發動。而聲請人為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聲請人自行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似乎對自己作成之行政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果若如此,行政機關亦應本乎行政程序之規定做適當之處置,應無於行政處分尚未執行前即聲請本院予以停止執行之理。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